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黃素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中鴻
黃素娥
黃韻如
魏水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中鴻、黃素娥、黃韻如共有(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同小段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中鴻 、黃素娥、黃韻如、魏水森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農 業區」及「零星工業區部分農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自 可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34及493平方公 尺,地形並非方正,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細 微,將造成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其上復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故採原物分割並不妥適,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 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且其中被告魏水森、黃素娥、黃 韻如亦均表同意以變價分割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 :請准將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素娥、黃韻如、魏水森則均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 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中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皆詳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視為自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原告就系 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 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 定為適當之分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業經本院函詢臺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查證屬實,有該所107年6月20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 38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各為34平方公尺、493平方 公尺,共有人數為4人、5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每一共 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均屬細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 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中10-16地 號土地呈三角形,其上現為雜草,而系爭土地中12地號土地 呈半邊箭形,其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及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20-22頁),而依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所提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為何孟君,而何 孟君於1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已表明上開 198、200號之房屋,原均係由原告及被告黃中鴻、黃素娥、 黃韻如之父親黃傳樟所經營之東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
廠房,其後黃傳樟生前即以東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身分將該2棟建物均出售予伊,雖房屋編定2個門牌,但兩 戶相通僅共用一個稅籍,伊同意系爭土地中12地號土地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則系爭土地 如變賣後由買受人就土地整體規劃,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顯 然較高,以此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當使各共有人共同獲利。 如共有人中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者,亦 非不得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拍賣程序中應買之 ,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 ,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自較為合宜。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至於分割方法,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當事人 之意見、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認應以變賣為適當,且 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中1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2分之1,已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 第13頁)為憑。玆因本院告知前揭抵押權人本件訴訟,然該 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 達回證可參(本院卷第31、5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 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併此敘明。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 用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 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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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比例│
│ │ │(平方公尺)│ │
│ ├──────────┼──────┼──────┤
│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34 │原告1/4 │
│ │溝子墘小段10-16地號 │ │黃中鴻1/4 │
│ │ │ │黃素娥1/4 │
│ │ │ │黃韻如1/4 │
│ ├──────────┼──────┼──────┤
│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493 │原告1/8 │
│ │溝子墘小段12地號 │ │黃中鴻1/8 │
│ │ │ │黃素娥1/8 │
│ │ │ │黃韻如1/8 │
│地│ │ │魏水森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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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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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中鴻│70125/527000 │
├──┼───┼───────────────────┤
│ 2 │黃素娥│70125/52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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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素芬│70125/527000 │
├──┼───┼───────────────────┤
│ 4 │黃韻如│70125/527000 │
├──┼───┼───────────────────┤
│ 5 │魏水森│246500/527000 │
├──┴───┴───────────────────┤
│備註:系爭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相同, │
│均為9,400元,故以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之面 │
│積總和,占系爭土地面積總和之比例,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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