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號
TCDV,107,訴,143,2018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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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鄭采薰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事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形式上為被告之監察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屬監察人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世 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法定代理人黃世豪前因槍擊案件 已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第6 頁),而另一 位董事張峰瑞以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訴訟 ,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51號事件受理中,而依卷附之 經濟部公司資料- 被告公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5 頁) ,被告尚有一位董事魏士豪,雖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檢送之被告公司相關登記卷證,魏士豪曾於106 年7 月 14日發函給被告及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示辭董事職務, 然本院查無魏士豪與被告間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 件,故本件訴訟自仍列魏士豪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黃世豪( 已於106 年6 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公司監察人,另一董事 為張峰瑞魏士豪。然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的監事,也從未同 意擔任監察人,亦未提出任何資金,只是登記前,因原告之 配偶何席進黃世豪泡茶聊天時,黃世豪提及自己要設立磊 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拜託何席進請原告先在空白監察人願 任同意書文件上簽名,如果同意出資,錢匯入就可擔任股東 ,如果錢沒有匯入就取消該文件,其後因原告之配偶何席進 及原告因資金不足,隨即向黃世豪推辭,請其另尋人;然槍 擊事件後查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監察人竟然是原告。原



告雖有簽署同意書,但資金亦未匯入,被告卻擅自將原告登 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此,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非 與被告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 ,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 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原告主張其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 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經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2,600 萬元,依據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之記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黃世豪、董事張峰瑞魏士豪、監察人為原告,張瑞峰魏士豪及原告均出資62萬 5,000 元,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係於104 年7 月30日檢送被告公司104 年 7 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鄭采薰) 、董事願任同意書(魏士豪)等相關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辦理補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檢送被告公司之歷次設定 變更資料(擷取有關原告監察人登記部分,經影印附卷,見 本院卷第78至106 頁),經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㈡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曾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惟以其配偶何 席進黃世豪曾約定如果資金沒有匯入就取消該文件,嗣後 確實因資金不足,隨即向黃世豪推辭等語置辯。經查: ⒈依據證人何席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你太 太不認識他們二人,為何在監察人同意書有你太太的親筆簽 名?)黃世豪在104 年2 、3 、4 其中某月,找我入股當股 東,叫我去籌幾百萬都可以,我說我盡量去籌看看,我說可 不可以叫我太太當股東可以嗎?他說可以,我說如果我沒籌



到錢,是不是就不算股東了,正常應該先籌到錢再簽名,但 黃世豪說先簽名沒關係,錢慢慢再補就好,之後一個月我也 沒籌到錢,我有跟黃世豪說那是不是就算取消了,後來106 年六月份發生槍擊案之後,才知道我太太怎麼變成監察人。 」、「(問:你太太對於被告公司有沒有跟任何人接觸過? )都沒有。」、「(問:你或原告有無於104 年12月7 日匯 125 萬元入被告公司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內〈提示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卷〉?)都沒有。」、「(問:你或原告有 無於104 年6 月18日匯250 萬元入被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內〈提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卷〉?)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基此,原告就擔任被告監察 人一事,並未與被告接觸,而係由其配偶何席進與被告負責 人黃世豪洽談,並約定以股份資金籌足匯款為條件。 ⒉另觀以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42、43頁),於104 年12月7 日魏士豪黃宥恩張峰瑞及原告均各有匯入125 萬元;另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4 年6 月18日魏士豪黃宥恩張峰瑞及原告均各有匯入250 萬元;再稽以承辦被 告上開補選董事、監察人登記事宜之會計師函覆本院之說明 :有關被告公司104 年6 月18日及104 年12月7 日辦理申請 增資、發行新股及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案,上開資料與本案 有關之存摺影本及簽名文件均屬公司提供等語,有函覆之說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72至87頁);而原告均否認有 上開匯款之舉,再觀以匯款日期均同一,衡情,應係被告公 司自行統一辦理,足見原告並無實際匯款。再者,觀以上開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2、93頁 ),其上記載「任期自104 年7 月30日至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止」,二張同意書之字跡均相同;董事辭職書、監察 人辭職書(見本院卷第94、95頁),其上記載「104 年7 月 30日」之字跡均相同,亦與前揭願任同意書之字跡相同,顯 見是同一人所書寫,是原告抗辯其是在空白的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簽署,顯屬可能。
㈢基上,原告既未匯入股份資金給原告,則原告配偶何席進與 被告負責人黃世豪之約定,即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且事後亦對黃世豪為反對願任監察人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生效力。
五、綜上,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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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