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洪基菁
被 告 馮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案號:106年度
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87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民國10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馮凱群之父,其未經馮凱群之同意 或授權,即請友人鐘聖富(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介紹與馮凱群年齡、長相相仿之陳富順(原名陳信銘,涉 犯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予被告認識。被告即於民國103年7月 底,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現已由元大商 業銀行合併,下稱大眾銀行)業務員謝巧蓁聯繫欲就馮凱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35)及同段26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4樓建物)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並於同年月 1日,與陳富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
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至不詳之 刻印店,未經馮凱群之同意或授權,令不知情之店員偽刻馮 凱群之印章1枚,再由被告攜帶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枚及 馮凱群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與陳富順一同至址 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台糖量販店」,被 告先與謝巧蓁約在該店旁邊之麥當勞見面,並向不知情之謝 巧蓁表示馮凱群在「台糖量販店」工作,隨後陳富順再佯裝 為馮凱群自「台糖量販店」走出來,至麥當勞與被告及謝巧 蓁會合,接著由陳富順假冒為馮凱群在附表編號2「大眾銀 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上偽簽馮凱群之簽名,並持被告所 交付偽刻之馮凱群印章蓋用在上開文件上;緊接著於同年月 12日,被告偕同陳富順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大眾銀行,陳富順即假冒為馮凱群,向行員申請以 馮凱群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450萬元,致大 眾銀行審核貸款業務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馮凱群之上 開貸款手續已經完備,遂於103年8月21日分別撥款153萬元 及297萬元,合計匯款450萬元至以馮凱群名義向大眾銀行申 請之貸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並依「不動 產擔保借款撥款暨委託代償約定書」之約定,將其中295萬 232元(另加匯費40元)代償馮凱群前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之房屋貸款債務,據以塗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前順位抵 押權登記,被告同時交付前開偽刻之馮凱群印章1枚、馮凱 群之身分證、健保卡、馮凱群於103年4月21日向臺中市南屯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放在家中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大眾銀 行委託承辦之地政士,經不知情之地政士核對無誤並認證後 ,在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金融貸款專用) 及馮凱群之身分證影本上,蓋用前揭偽刻之馮凱群印章在前 開文件上,持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就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 行確保貸款收回之利益。扣除大眾銀行代償馮凱群前向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後,其餘貸款154萬9728元,則由 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持上開偽刻之馮凱群開戶印鑑章蓋用於 取款交易憑條上,以現金提領方式,自馮凱群前開大眾銀行 之帳戶提領91萬7000元,其餘款項再由被告以匯款、轉帳或 卡片提領等方式,自馮凱群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提領一空,而 詐欺取財得逞,足生損害於馮凱群、大眾銀行、地政機關對
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正確性。嗣被告僅繳付9期之貸款, 即未依約償還債務,經大眾銀行對馮凱群之上開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馮凱群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否認附表 所示本票及文件簽名者為其本人,進而查悉上情。刑事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9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2850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442號 判處偽造有價證據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72號駁回在案。被告案發 後仍有為部分清償,且原告與被告之子在刑事程序中另行達 成和解(被告子馮凱群同意給付代償部分297萬272元部分之 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僅請求其以詐術增貸部分造成原告之 損失即153萬3862元及其中本金148萬2881元部分自106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本 院刑事庭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及依職權查詢第二 審判決查閱無訛,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其主張為真 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6年5月24日(被告 係106年1月25日簽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僅請求 自106年5月24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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