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謝欣穎
被 告 墨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
訟,惟因未於訴狀具體載明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若干,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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