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李亮音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勿由
被 告 張舒涵 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勿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又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9,800元、54,943元,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767,700元,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6,069元(計算式:〈39,
800元/平方公尺×2382平方公尺×2732/1,000,000〉+〈54,943
元/平方公尺×3993平方公尺×273 2/1,000,000〉+767,700元
=1,626,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