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秀蓮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慶麵食館即陳得祿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62,193元,其中工資部分為積欠薪資11,250元
、延長工時工資228,59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1,250元,非工
資部分為職災補償29,046元、資遣費70,833元、提撥退休金專戶
100,500元、失業給付金90,720元,則不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2分之1,其數額為1,490元,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7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1,49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