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524號
TCDV,107,補,1524,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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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4號
原   告 李林煙
一、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
  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原告書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
   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90,000 元(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107 年1 月公告現值26,000元/ ㎡×〈
   5 ㎡+10㎡〉=39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如數
   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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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