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王勝源
被 告 金益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謝金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08元
,即資遺費17,315元、預告工資4,093 元;第2 項請求被告
應提繳未提繳之退休金11,352元,按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為3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 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起訴聲
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
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
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
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3,000
元=4,000 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
4,09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 元。是本件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
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 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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