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簡青玲
被 告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上文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萬2900元(參照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列載房屋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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