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陳彥文 律師
高凱韻 律師
被 告 王東凱
凃書禎
蔡崇欽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
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
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原告
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
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
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
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與被告王東凱所有坐落同區段1438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之實線;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係請
求:被告王東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甲部
分土地謄空返還予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與前
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
,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故此項「確認界址」之訴所得受
之利益,應屬可得核定,即應以有爭執之土地面積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
二、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界址,其有爭執之土地面
積即訴之聲明第二項之甲部分面積,據原告陳明約為5平方
公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500元(公告現值5,
500元/㎡×5㎡=27,500);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王東
凱返還甲部分土地之訴訟利益與第一項相同,不另計裁判費
;訴之聲明第三項依買賣瑕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王東凱、凃書禎、蔡崇欽連帶給付原告229,60
0元,與前二項聲明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附帶
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
1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27,500+訴之聲明第
三項229,600=257,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