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劉秀葉
相 對 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208,333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裁判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在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81號執行事件),惟聲 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上開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訴訟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 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 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確認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為由且 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 准許。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三、經查:
(一)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3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之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 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綜上種種,本院認聲請 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 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2 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 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 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 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 損害額為208,333元【計算式:1,250,000×5%×(3+4/ 12)=20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08,333元為適當。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