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08號
TCDV,107,聲,208,2018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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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李靜俐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相 對 人 吳園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5604 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經另 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52 萬 1135元之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 行事件的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必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等訴訟,其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訴請聲請人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1 樓房屋,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9 月2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相對人,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結果,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又不服,再為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
㈡其後,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107 年司執字第65604 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人另向本院對前開本院106 年度簡上 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以上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影本附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 。
㈢惟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主張略以:⑴有關 22萬元押金的來源出處,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並未查明 ,其心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⑵被繼承人吳珠玉死亡 後,由吳園玉吳梅玉吳素玉吳文玉(下稱吳園玉等4 人)為繼承人,故系爭房屋的租金請求權為吳園玉等4 人公 同共有債權,雖系爭房屋所有權由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但 是物權與債權不容混淆,故有關該公同共有的租金債權問題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吳園玉等4人為共同原告,當 事人始為適格等語。但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辯論原則, 除非法院依法應職權調查事項之外,必須本於當事人提出或 聲請調查的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法院不得本於 職權,窮盡一切方法調查或蒐集證據,自行查明當事人所主 張的事實是否為真實。又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 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 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 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 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 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依照吳珠玉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分 配由相對人一人繼承,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照上開 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當然繼承吳珠玉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 約所生的權利或義務,此為法定的租賃承擔,由取得租賃物 所有權的繼承人成為出租人,則對於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 生的租金請求權自應一併繼承。準此以言,本院審核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所憑理由及事證,自形式上觀察,已非適法。 且縱或有據,本件為遷讓房屋的強制執行,客觀而言,聲請



人不至於遭受無法回復的損害,反之,如遽予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所生遲滯延宕的結果,將影響相對人 權利的迅速實現。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為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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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