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宜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志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拓斯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山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苡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二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5年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機械設備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牙刷經泡殼後 裝箱自動化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 130萬元,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定金39萬元 ,上訴人本應於105年4月15日前交付系爭機器,然上訴人 遲至105年5月28日始交付並組裝完畢。惟上訴人交付系爭 機器後,被上訴人生產線無法運作,經發現係系爭機器存 有瑕疵,包括無法全線自動試運轉、無法順利全自動開盒 、自動貼標單元無法全自動運轉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開瑕疵情況,上訴人 亦承諾處理系爭機器的瑕疵,然迄今並未修復上開瑕疵,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 知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定金39萬元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抗辯:
⒈系爭機器存有瑕疵: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三大嚴重瑕疵(無法全線自動試 運轉、無法順利全自動開盒、自動貼標單元無法全自動運 轉),係因系爭機械設備需要配合軟體工程師始得運作, 才可解決瑕疵問題等語。然上訴人所述顯與其於原審之抗 辯:我認為我的機器沒有原告所說的 3項瑕疵等語,互相 矛盾。另依系爭契約足知,本件根本無上訴人所述其僅承
包機械業務,電機業務係由被上訴人承包等文字記載,而 上訴人主張工業控制係由被上訴人承包,因被上訴人在工 業控制做的不好,所以造成機器運轉不順利等語,顯不實 在,亦與社會常情不符。若系爭機器需被上訴人之行為配 合,方能正常運作,自應由雙方合意將該等相關文字記載 於系爭契約之條款中。故上訴人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
⑴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第60頁足知,鑑定人已明確表示造成系爭機器 7項異常 之原因,係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而依鑑定報 告第58、59頁之異常原因欄,均未有任何係因軟體之原 因造成瑕疵之記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所以 有 7項異常原因或三大嚴重瑕疵,係應配合軟體工程師 ,方得以解決該瑕疵等語,顯不實在。
⑵上訴人主張當時雙方也協議好,如果客戶看完再將機器 送回上訴人做最後測試,但無奈送過去被上訴人公司後 ,上訴人得到的卻是一連串刁難回應,被上訴人不想讓 上訴人完成機台設備之態度趨於明確等語,顯非事實, 亦與系爭契約第 4條所約定之驗收方式不符。蓋上訴人 在鑑定報告結果出來之前,從未在原審表示希望將系爭 機器載回維修測試,此亦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我認為 我的機器沒有原告所說的3項瑕疵等語,互相矛盾。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解除契約及系爭買 賣契約第4條第4款、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定金39萬元, 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機器之 7項異常原因有修復 之可能性,而修復預估金額為7萬900元,故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等語:
⑴系爭機器存有 7項異常原因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但上訴人逾期仍不補正,且上訴 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仍得收回其自稱已花費遠超過39 萬元以上之零件費用所組裝之機器,基上足見,解除契 約對上訴人而言反而獲有利益,不解除契約對上訴人而 言反而受有損害。反觀,被上訴人並無修補該瑕疵之能 力,因上訴人怠於修補瑕疵,以致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 作,形同廢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亦僅係取回 價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獲有何不當利益,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可知,如系爭機器不符合系 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即應係屬於重大瑕疵。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返還上訴人已預收之39萬元定金 ,亦有理由。
⑶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預估金額,並無法明確保證修 復後系爭機器測試即能符合該驗收標準,是系爭鑑定報 告僅係提供修復之方式而已,自不能以上訴人願給付該 修復金額,即認上訴人所給付之機器已符合該驗收標準 。
⑷基上以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修補 ,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應已無法補正,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返還定金39萬元,應有理由。倘若認為該瑕疵係可補 正,然亦因上訴人已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 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39萬元,亦應有理由。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瑕疵,且該瑕疵可改 善,是被上訴人拒絕改善瑕疵,並無理請求返還定金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
⒈闢於系爭機器瑕疵部分:
⑴就系爭機器外觀部分,上訴人已就系爭機器外觀作詳細 檢驗,但系爭機器設備之運作需要軟體工程師配合,始 得運作及檢驗。而工業控制部分是被上訴人所承包,被 上訴人之軟體工程師無法配合檢驗,上訴人如何能夠檢 驗系爭機器之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
⑵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認為我的機器沒有原告(即被上 訴人)所說的3項瑕疵等語,而該時間點是在105年12月 15日,中華工商研究院是在 106年3月7日上午11時勘驗 系爭機器,上訴人在勘驗時才第一次看到機器啟動。基 此,在 106年3月7日以前,上訴人認為無被上訴人所說 之三大嚴重瑕疵之情形,應屬合理。
⑶系爭契約確實無明確記載上訴人僅承包機械業務,然該 點係因契約簽訂時倉促行事而遺漏。依一般業務經營習 慣,多以誠信為基礎,不會凡事均以法律為前提。若該 疏失硬要解釋成上訴人有承包電機業務,依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106中北法貴字第07019號勘查紀錄足知, 被上訴人領勘至系爭機器放置地點,因系爭機器上電運 作時,需相關軟體進行啟動操作,基於被上訴人已無系 事機器之軟體工程師可供操作,故現場勘驗僅就系爭機 器進行靜態外觀檢視,無使用系爭機器之操作軟體令系 爭機器進行運作。
⑷被上訴人於勘驗時已告知無軟體工程師可供操作,上訴 人也有派人員到場,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器之工 業軟體部分是由上訴人負責,則鑑定當時應請在場之上 訴人之人員協助啟動系爭機器,此與被上訴人之軟體工 程師辭職有何因果關係。
⑸再者,系爭契約之報價單內容完全無電機控制相關材料 之費用,如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機器之工業軟體部分 是由上訴人負責,則被上訴人理應在簽約時請上訴人註 明控制器品牌,型號及數量,以防止使用劣質品或不符 規範之情事發生。
⑹職是以觀,被上訴人明顯企圖以系爭契約所忽略之內容 混淆視聽,進而影響判決之結果。
⒉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之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 之事由所致:
⑴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機器無法運轉之 7項異常與軟體因素 有關,然被上訴人掌握軟體技術卻不讓機器啟動,上訴 人無法得知瑕疵之所在,而上訴人不知系爭機器之設備 是否有瑕疵之狀態下,要求上訴人進行修復,實屬強人 所難。
⑵鑑定報告第58及59頁所示異常原因欄中,均未記載係因 軟體原因造成瑕疵之情事,在鑑定時因無法啟動機器, 故僅能就靜態檢驗,所以當然不會紀錄因軟體原因造成 瑕疵乙事。
⑶被上訴人執意將系爭機器載運至被上訴人之廠內,此動 作殊難想像,實屬不符合社會常情。如系爭機器之瑕疵 如此嚴重,且載運機器耗時費力,為何被上訴人仍堅持 要將機器載回廠內。
⑷倘若上訴人有承包軟體業務,在載運之前理應就系爭機 器外部及內部作整個詳細檢查,系爭機械之價金為 130 萬元,上訴人怎可能如此草率,在未先確認系爭機器瑕 疵之所在,而讓被上訴人堅持載回自己廠內,顯然不合 常理。故上訴人無法推斷是何種因素,令被上訴人堅持 載運系爭機器回自己廠內。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解除契約,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第4款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定 金39萬元,並無理由:
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足知,在被上訴人無法提供 啟動之軟體時,上訴人當然無法得知系爭機器是設計或 製造之不當,導致不符合第4條第1項之驗收標準,是上 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⑵上訴人在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方得知系爭機器有瑕疵 之問題,而此時業已進入司法程序,於法院未有指令之 情形下,上訴人實無法擅自為修復工作。
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77條解除契約,實屬 顯失公平。承如前述,被上訴人遲遲不提供軟體工程師 ,以致上訴人無法檢驗系爭機器之瑕疵,而被上訴人竟 將該不利益轉嫁由上訴人承擔,且解除契約是否有顯失 公平之虞,應個案具體認定。
⑷依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金額,確實無法保證修復後,系 爭機器能達驗收標準。第一次鑑定時方得知系爭機器有 異常,此異常不能全然歸責於上訴人,蓋系爭機器於10 5年5月28日載運至被上訴人之廠區後,上訴人僅能就可 動作部分做調整,直至 106年3月7日才有機會至鑑定現 場,而機台因在被上訴人廠內無妥善保存,鐵材生銹、 橡膠硬化等情事比比皆是,且為確保鑑定進度之順利進 行,上訴人無法進行修復作業。
⑸第二次鑑定之內容為修復可行性及其修復費用分析,中 華工商研究院於通知書之第 4點注意事項記載:請被上 訴人於勘驗當日備齊供電電源,試作樣品與相關操作軟 體等語,由此可知,軟體操作已在當時告知鑑定單位是 被上訴人所執行之業務。
⑹機台設備在被上訴人之廠區內,即使軟體人員離職,在 106年6月7日通知鑑定至 106年7月7日實際鑑定時,有1 個月之時間,要準備鑑定所需之軟體流程實屬充裕,惟 被上訴人卻未為鑑定之準備,使系爭機器無法得以順利 運轉,故鑑定人員僅能就機器之靜止狀態下,鑑定修復 金額。因此,鑑定結果當然無法明確保證修復機器是否 能符合驗收標準,而鑑定人員在機器無法運轉當下,當 然僅能提供修復方式。基此,該鑑定責任原則上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而現在卻成為被上訴人主張無法達到驗收 標準之理由。
⑺據上所述,上訴人難以信服系爭機器是否如被上訴人所 述,機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此外,此鑑定過程中,被 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隱瞞軟體之問題,鑑請法院查察。
⒋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定金39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59 萬元左右之相關材料,所費工時約 3個月,此設備又是量 身打造之專用機械,如不是為了盈利,何必花費大於訂金 之金額,是上訴人理應盡速完成此案,以彌補已付出之金 錢及勞力。被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但卻無法提供相對應 之軟體啟動機台,上訴人當然無法再持續修復。 ⒌在第一次調解時,上訴人已表示願意讓步,被上訴人依然 僅想要解除契約,且多次表明客戶不要設備了,由此可知 ,設備最終使用者並非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無法掌握被上 訴人與客戶之情形。於貿易角度而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訂貨品要交予客戶,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 上訴人僅需對被上訴人負責即可。於被上訴人的客戶不要 貨品時,被上訴人無理由將問題轉嫁予上訴人,以減少自 身損失,甚至想方設法將機器扣留在自己可支配之範圍內 ,保障自身利益。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 元,及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判決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 105年1月8日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由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 ,價金為130萬元,並約定於105年 4月15日以前交付系爭 機器,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9萬元定金,上訴人係於10 5年5月28日交付組裝完畢。
⒉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存有下列7項異常原因,且該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 存在之瑕疵所致:
⑴傳動軸與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在無緊密結合下, 無法使第一傳動件(白色圓柱件)滿足傳動要件,因而 顯現空轉現象(打滑)。
⑵無法排除為主體框架與直線運動機構之移動路線產生干 涉現象,而使直線運動機構於直線移動之作動過程與主 體框架產生碰撞現象。
⑶無法排除第二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
力,使第二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2組1封之包裝成品。 ⑷單一之彈簧定位裝置已無法有效精準定位複數個白盒。 ⑸無法排除第三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 力,使第三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白盒。
⑹無法排除第四真空元件之吸盤劣化或無法滿足預定吸附 力,使第四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瓦楞紙箱。
⑺無法排除白盒在僅僅藉由上開有限高度所產生重力加速 度及鉛垂路徑,並無法有效落下通過瓦楞紙箱箱內,致 使得白盒落下卡滯於瓦楞紙箱上方。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 6月20日寄發潭子加工區郵局第138號存 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 105年9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 2285號存證信函給上訴 人,上訴人已於105年 9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於105年 9月12日寄發臺中北屯郵局第810號存證信函,上 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二)爭點:
⒈上開瑕疵是否為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 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 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認定存有之 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 致,該瑕疵即為滅失系爭機器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
⒈系爭機器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 認定存有之 7項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 致,有鑑定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的機器設備名稱為「牙刷經泡殼 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系爭契約第 4條已明載驗收標準 :⑴符合牙刷經泡殼包裝之製程4秒1組、2組1封、4封1盒 、2盒1箱的產能,在連續生產 4小時,本專案裝箱產線不 得堵塞、停機,但歸咎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人員操作不
當或導致之損壞不在此列。⑵經簽約後設計圖確認定案時 所發出之品項明細表,依品項明細表查核驗收。⑶牙刷經 泡殼包裝送出之成品皆視為良品:甲方應提供尺寸標準一 致的待包裝物品,例如:膠帶、泡殼紙卡、紙盒、大紙箱 等,乙方(即上訴人)存留試機用之樣品為標準。⑷在驗 收時,歸咎於乙方因設計、製造之不當所導致不符合本條 第 1項驗收標準,經甲方通知之日起算30日內完成改善工 作,仍不能符合本條第 1項驗收標準後,經雙方協議無效 時,乙方應無息退還甲方,因本專案預收之款項(詳原審 卷第10至11頁)。而觀諸系爭機器的 7項異常原因,已導 致系爭機器有傳動軸與第一傳動件顯現空轉現象(打滑) 、直線運動機構於直線移動之作動過程與主體框架產生碰 撞現象、第二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2組1封之包裝成品、 、單一之彈簧定位裝置已無法有效精準定位複數個白盒、 第三真空元件無法完全吸附白盒、第四真空元件無法完全 吸附瓦楞紙箱、白盒落下卡滯於瓦楞紙箱上方的瑕疵。而 「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既係強調牙刷經泡殼 包裝製程的全線自動化,此即為系爭機器的通常效用,系 爭契約復已約定需符合牙刷經泡殼包裝之製程 4秒1組、2 組1封、4封1盒、2盒1箱的產能,在連續生產4小時,專案 裝箱產線不得堵塞、停機之契約預定效用,上開瑕疵將導 致包裝製程全線自動化無法完成,自屬滅失系爭機器通常 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機器存有瑕疵,係因系爭機械設備需要 配合軟體工程師始得運作,才可解決瑕疵問題,而有關電 機業務等工業控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然系爭契約 並無上訴人抗辯其僅負責機械業務,有關電機業務、軟體 工程等工業控制,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定,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是其抗辯已不可採。觀諸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向 上訴人購買「牙刷經泡殼後裝箱自動化專用機」之機器, 並已明定上開契約預定效用,自係購買符合其主張牙刷經 泡殼包裝之製程之機器,上訴人亦應依約交付符合上開契 約預定效用之機器,其因有上開瑕疵致不能符合系爭機器 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卻以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系爭 機械設備需要配合軟體工程師始得運作,才可解決瑕疵問 題等語為抗辯,顯屬無稽。再者,鑑定報告所列的 7項異 常原因,無一與軟體工程有關,是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滅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條 、第 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 259條第1、2款亦有明文。系爭機器有被上訴人主張滅 失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瑕疵,即於105年6月20日寄發潭子加 工區郵局第 138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收受 信函後30日內修復補正,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 依期修復補正;被上訴人乃於 105年9月1日寄發臺中法院 郵局第 2285號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再次催告上訴人於105 年9月10日前修復補正,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並未依期修復補正;被上訴人遂於105年9月12日 寄發臺中北屯郵局第 81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13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詳原審卷第13至19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契約,自 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定金39萬元,自屬有據,且因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附加償還上開39萬元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而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0月12日(原 審判決主文誤載為 106年10月12日,係屬誤寫,此由上訴 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日期為 105年10月11日《 詳原審卷第27頁》,其翌日應為 105年10月12日,而原審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有關利息起算日,亦係記載 105年10 月12日《詳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9行》可知,本審爰更正 之)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⒉上訴人雖抗辯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然民法第 359條規 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 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若未失平衡,即不 影響買受人的契約解除權。經查,系爭機器存有上開 7項 異常原因,是系爭機器本身存在之瑕疵所致,該瑕疵即為 滅失系爭機器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 ,換言之,系爭機器因有滅失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被上訴人完全無法用於生產線,在無法解除契約的 情形下,被上訴人徒需負擔 130萬元的價金,卻取得完全 無法使用的機器,其損失即已高達 130萬元,雖鑑定報告 載明異常原因的修復方式,並預估修復費用共 7萬0900元 ,然上訴人前既已明確拒絕修復補正,若未能解除契約而 僅能減少價金,被上訴人勢必另尋廠商修復補正系爭機器 ,且系爭機器並非坊間有多家廠商有類似型式量產的機器 ,由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尚保有系爭機器相關技術及衍 生技術的權利,而鑑定報告就異常原因的鑑定,亦尚保留 其他發生原因的可能性,此由第⑵至⑺異常原因,均載明 「無法排除」可知,是被上訴人縱另覓廠商修復補正,亦 將面臨是否確有廠商有能力得以修復補正、因上訴人保有 系爭機器相關技術及衍生技術的權利,致日後修復補正, 有侵害上訴人智慧財產權之虞、異常原因發生之不確性, 致實際修復方式及費用無法預期、日後上訴人拒絕保固之 風險。反之,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雖需返還被上訴人 定金39萬元及法定利息,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可取回系爭機器,以上訴人為系爭機器的生產者,並 擁有相關技術及衍生技術的權利,自有能力得完整修復補 正系爭機器後,再另謀出售的機會,相較於被上訴人需給 付 130萬元的價金,卻取得完全無法用於生產的系爭機器 ,且日後能否修復補正仍無法確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由法院 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39萬元及其主張之利息,既有理由,本院就其他部分 請求權即不另審酌。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 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元及自105
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灶
法 官 王 金 洲
法 官 陳 得 利
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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