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82號
TCDV,107,簡上,282,2018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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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詹福欽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林敏雯
訴訟代理人 李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提起反訴意旨略以:倘本院認為被上 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袋地,確有經上訴人所有之同段203-613地號土地之必要 ,依民法787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 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通行方案以地政機關107年1月8 日東土測字第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為範圍,通行使用 上訴人土地則為19平方公尺,因總額不能預先確定,以租金 方式為宜,即自被上訴人通行日起依土地法第110條計算, 以系爭206-6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百分之八計算每年租金7,600元之補償金予上訴人以為補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等語。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 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於92 年2月7日修定,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2項有關得在第二 審提起反訴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在原審所 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 解決及訴訟經濟而言,當有助益。至於原第4款規定他造於 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得提起反訴之情形 ,其要件雖仍受同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但顯然與本訴之 原因事實不同,而為一全然之新訴,當事人勢必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對造當事人亦可能因一時疏忽未異議而喪失審 級利益,第二審法院亦須另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對當事 人及法院而言,並無利益。為配合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當 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條第4 款之規定,應予以刪除。又本款雖予以刪除,然當事人仍得 另行提起他訴,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依上開立法理由,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所列情形,皆須曾 於原審所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方可提起反訴,以兼顧他 造之審級利益,蓋如許當事人就原審未主張之部分提起反訴 ,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三、經查,反訴原告上開之主張,乃以本訴判決確認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反訴被告有經 反訴原告所有之同段203-61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為條件 ,而依民法787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支付反訴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此非於原審所審理認定 之事實範圍,且反訴被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 頁),又核無民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反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463條、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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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