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60號
TCDV,107,簡上,160,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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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賴建維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媛
被上訴人  馮志德
訴訟代理人 張純菱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所持有如上訴狀附表所示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 分配有誤外,另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先則主張略 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6 樓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因兩造對於 工程項目、進度及付款認知歧異,致使上訴人已為施作工程 但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使上訴人無法付款予下游 包商,為使此一工程順利進行,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直接 付款予下游包商,並由上訴簽發系爭本票8紙「作為擔保」 ,且因被上訴人已直接支付下游包商款項,而消滅系爭裝修 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擔保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詳見上訴 人107年6月4日「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第4頁,即本院卷第 26頁反面)。嗣又改稱:因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 訴人已施作之部分工程款,經計算為新台幣(下同)112萬 2300元,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爰以107年7月19日準備書狀之 送達為主張抵銷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金額41萬9108 元(上訴人誤載為41萬8108元),經抵銷後,兩造間關於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法律關係」債權債務即已消滅而不



存在(詳見上訴人107年7月19日準備狀,本院卷第52-53頁 )。且原審僅開一次庭即辯論終結,故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 擊防禦方法,應不致延滯訴訟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審判決所 載及原審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並綜參相關情況證據後,認 爲上訴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有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不致延滯訴訟並非本 條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上揭新攻擊防禦方法,應 予以駁回,詳細理由如下:
一、當事人上訴第二審,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此觀 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此項規定係以89年2月9日民事 訴訟法所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 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為由 ,將該「原則上准許新攻防方法,例外限制」之制度,修正 為「原則上限制新攻防方法,例外准許」之「嚴格限制之續 審制」或「改良式之續審制」或「接近事後審制」,以充實 第一審之事實審功能,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維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係指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 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 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 ,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 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 ,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本條立法 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主要僅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 出之上開主張(先主張原因關係為擔保,受擔保債務已消減 ;嗣主張為借貸,因抵銷而消滅),均顯係獨立之攻擊防禦 方法,本非第一審法院得以行使闡明之範圍,且該主張並非



據以補強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或據以推翻第一審法院 所為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有間。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引用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 69年臺上字第3754號判例限於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始有適 用,尚乏所據,蓋上開判例中之票據債務人,本即包括發票 人及背書人,是如本件兩造之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 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係執票人)在內之情形,應同有上開判 例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 、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及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一則為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一則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末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均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
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任何原因關係存在,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上訴 人上訴後既已改稱系爭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並為先後 不同原因關係之主張如上述,亦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本 票「無原因關係」一節,不足採信,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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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