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張漢民
視同上訴人 張美華
張皓鈞
被 上訴人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
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張漢民(下稱上訴人張漢民)上訴理 由略以:其於原審時均未收到任何訴訟文書,亦不知悉視同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視同上訴人張美華)有聲請追加上 訴人張漢民為原審原告,其從未到庭陳述意見。又視同上訴 人張美華於原審時雖曾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立文立下自 書遺囑而言明由視同上訴人張美華分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云云,然系爭 房屋本為張立文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張立文媳婦即被上訴人 名下,張立文嗣已過世,上訴人張漢民與視同上訴人張美華 、張皓鈞均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應係返還系爭房屋給張立 文之全體繼承人,且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給被繼承人張立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張漢民、視同上訴人張美華、張皓鈞。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張美華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本為張立文所 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結束 與上訴人張漢明婚姻關係時即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已 結束其婚姻關係,張立文亦曾立下自書遺囑言明由其分得系 爭房屋,今張立文已過世,上訴人張漢民及視同上訴人張美 華、張皓鈞為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原 審聲請裁定命張漢民、張皓鈞追加為原審原告,並於原審起 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張 美華所有,嗣於本院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移轉給被繼承人張立文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漢民、視 同上訴人張美華、張皓鈞,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全體,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體,故上訴人張漢民提起 上訴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美華、張皓鈞,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民事 訴訟法第448 條第1 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 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參照)。另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846 號裁定參照)。復按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款規定 即明。
四、經查,原審認視同上訴人張美華之上開主張應由張立文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於原判決中列明上訴人張漢明、視同 上訴人張漢鈞為追加原告,而視同上訴人張美華亦確有於10 6 年9 月28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張漢民、張皓鈞為原審之追加原告,惟原審雖 於106 年10月13日發函給張漢民、張皓鈞徵詢其等經視同上 訴人張美華聲請追加為原審原告之意見,然並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僅通知張漢民、張皓鈞以原審追加原告身分到 庭應訴,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而屬違背法令,尚有 未洽。且依上訴人張漢民之前述上訴意旨,與視同上訴人張 美華於原審時起訴聲明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贈與移 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視同上訴人張美華所有,二者利益顯 係不同,原審判決結果對視同上訴人張美華而言雖係全部勝 訴,然上訴人張漢民於原審追加為原告之程序既有前述重大 瑕疵,且其從未在原審到庭或具狀提出任何陳述表示追加為 原審原告,則以上訴人張漢民立場觀之,仍具有上訴利益,
其當可提起本件上訴,併此敘明。又此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 ,就當事人審級利益有重大影響,兩造復未同意願由第二審 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 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