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賴致承
輔 助 人 賴張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志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2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 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 事務,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精神障礙,經本院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 6 年度監宣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賴張美蘭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92 號卷,查閱無訛,堪予採信。 而聲請人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程序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黃芳慧醫師前訊問聲 請人,聲請人對於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與輔佐 人關係、鑑定當天日期、星期幾、100-60、0000-000、1202 +1100、1000+3000、3000+1250、0000-000、5 ×6 、15 ÷3 、現任總統、臺中市市長、如何年往臺北等問題,相對 人均能正確回答,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罹病數年卻未規則治療,因病識感與服藥順 從性皆不佳,精神症狀反覆惡化且在本院多次住院治療,住 院期間因規則治療而症狀穩定,但聲請人之認知,社交與職 業功能較病前相比仍呈現退化且無法復原。聲請人日常生活 功能尚可自行處理,外觀穿著合宜,情緒穩定,仍有殘餘之
聽幻覺和被害妄想。對聲請人進行測驗之結果,為聲請人目 前主觀感受無明顯症狀或身體困擾。智力測驗結果落入臨界 至中下的程度。綜合聲請人之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學檢查及腦波檢查之結果,目前聲請人因精神障 礙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仍顯有不足。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係「思覺失調症」患 者,目前因精神疾病,致其職業、認知與社交功能退化,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仍顯有不足,考慮聲請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建議不予以撤銷輔助宣告為適當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7 月9 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07 年8 月9 日維醫社法字第10 7000015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 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 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