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78號
TCDV,107,監宣,278,2018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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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胡馨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三十日對於胡馨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馨婷(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心神耗弱,以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鈞院以95年度 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3年度監 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惟聲請人診治 、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 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受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監宣字第19 號民事卷 宗查明無訛,且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 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廖尹鐸醫師前詢問聲 請人,聲請人就其年齡、身分證證號、生活及數字計算等問 題,均能有所回覆(見本院107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嗣經 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聲請人在金 錢財物之使用及處理,如開戶、簽訂契約、土地買賣等,其 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可,故研判聲請人目前的心智狀況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必要給予協助,經判定聲請人無精神 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等語,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6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7000 5379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三)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意見後,認聲請人目前精神狀



態穩定,已無達輔助宣告及監護宣告之程度,而具正常之認 知、理解判斷能力與管理財產能力。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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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