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7號
TCDV,107,抗,47,201808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相 對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申報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部分廢棄。
抗告人申報之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債權,准予列入重整債權。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申報之新臺幣(下同)1615萬5883元 貨款債權有訂貨單、出貨證明及相對人自行整理之不良品明 細表可資佐證,形式上足認貨款債權之存在。原審以抗告人 與第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經營 階層關係甚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為由,認定瀚宇彩晶公司 員工發出之電子郵件可證抗告人已同意相對人扣抵貨款,非 但於法無據,更違事理之常。又相對人提出之不良品明細表 ,係就材料、數額及工時之清點,但由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 知,兩造並未確認不良品明細表內容,亦未就扣抵之貨款數 額達成合意。再者,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交付之材料瑕疵 造成損害乙節,並未就瑕疵之存在、抗告人有何可歸責事由 、該瑕疵造成何等損害予以舉證,僅以一紙自行製作之表格 即主張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於法無據,是原審法 院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重整債權為0 元,顯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對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1615萬5883元,全部否准列入 重整債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重整 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 報,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 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



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 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 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 存,公司法第299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重整法院就 有異議之債權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對重整法院所為准否 列入重整債權之裁定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 關係人於裁定送達之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加以救濟。四、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1615萬5883元之貨款債 權存在乙節,業於申報重整債權時提出債權明細表、商業發 票、出口報單、訂購單、成品出倉單、派車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109 頁),相對人對於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形式上審查後,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上 開貨款債權存在,應准許列入重整債權。相對人雖辯稱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 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貨款均已清償 完畢,上開貨款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以號碼000000 0000號訂購單向抗告人購買面板,因抗告人交付之面板有瑕 疵,受有投入材料之損失、退運之運費及清單不良品衍生之 工時等損害共4665萬2741元,相對人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就行使抵銷權部分, 提出訂購單、索賠明細表、索賠報告、會議紀錄、往來電子 郵件、不良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7頁),然為 相對人所否認,而觀諸抗告人所提上開書證,並無從認定兩 造已就抗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達成合意,自難認相對人 所辯可採,且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已受清償、罹於時效,以及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多少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銷 權,均有待法院於實體訴訟中予以調查、審認,尚無從於本 件重整債權異議之非訟程序,單憑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而為審 究,宜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由形式上審查抗告人提出之重整債權申報資 料,可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1655萬588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存在,應列入重整債權,原審認不得列入重整債權,尚有違 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1/1頁


參考資料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