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74號
TCDV,107,抗,174,2018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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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賈治魯
相 對 人 劉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4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惟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協議 離婚,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為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因遭相 對人長期爭吵、碎念,抗告人為免影響孩子情緒及成長,始 一時衝動所簽立,但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且對家庭開銷均有責任,加以相對人之收入更較 抗告人為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無 從於本票裁定程序中為實體上之爭執。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1紙,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卻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本票形式要件業 已具備而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 為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核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四、又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確定本件程序費用及負擔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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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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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 號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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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年1│新臺幣292 │TH.243526 │未載 │民國107年 │免除作成│
│ │2月16日 │萬元 │ │ │6月19日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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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