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訴訟代理人 游俊祥
簡國隆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1,410元,及自10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2,7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73萬0,47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122,233元;嗣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擴張金額為2,191,41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10日承攬被告所承作新北市政府 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北市工程處)「三鶯二橋新建工程」中 之預力地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施 作地錨,並簽訂地錨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就系 爭工程於104年8月31日另簽訂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依政府 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將預力地錨分包部分設定質權給原告, 並經新北市工程處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業依被告及新北市工 程處指示,完成系爭合約施作項目,按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後 總工程尾款計2,122,233元,加計追加工程款69,177元(估 驗日期104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合計2,191,410元 ,此工程款係被告遭新北市工程處解約前所施作之工程款, 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完畢時給付,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至今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1份、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書1份、新北工程處估驗明細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 31、4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合約工程款 2,191,410元,被告應於工程完成時(105年9月30日估驗) 給付,被告遲未給付,堪信屬實。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2,191,410元,及自 107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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