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鄭玉雪
被 上訴人 詹木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小字第2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北上照顧中風母親有一段時間不在 家,又因換戶籍地沒有接到開庭通知,故未出庭。可以提供 證人證明伊僅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提供文 件資料另有實情,本件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案件 相同情節,向被上訴人借錢開3張本票,只是伊開的是1張本 票及2張支票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 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住址為「臺中市○○ 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79號4樓址)(見 原審卷第5頁),經原審法院職權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6樓」(下稱 91號6樓址)(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法院乃將調解通知 書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前述79號4樓址及91號6樓址, 且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均交付受僱人(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2頁),嗣上訴人於107年4月19日之調解期日親自到庭 ,有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 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嗣 原審法院訂於107年6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亦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分別送達前述79號4樓址及91號6樓址,於10 7年6月1日均送達與受僱人(見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 。此後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將戶籍91號6樓址遷移至79 號4樓址(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惟未曾向法院陳報變更送達之處所,亦未具狀陳報有何正 當理由,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未到庭,由原審法 院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後,將原審判決正本送達前述 79號4樓址及91號6樓址,經上訴人受僱人於107年7月27日 收受送達(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上訴人並於法定 期間之10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民事上訴狀所 載之住所地址亦為79號4樓址,有本院卷附民事上訴狀在 卷可佐,可見上訴人確有於法定期限內收受原判決。根據 前揭實際送達情形,可認定79號4樓址係上訴人實際住居 所,而得以79號4樓址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無訛。準此,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判決尚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違誤。
(二)至於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關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爭執 ,核屬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未就此表明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 反證據法則或其他違反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 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