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鴻玉
被上訴人 東方吉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3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 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被上訴人僅憑住戶之說,決定施 作工法,非專業判定,就漏水處理遲延處理、施作,致上訴 人飽受漏水反覆修繕之苦,實為管理決策疏失。原審僅憑上 訴人權狀顯示之23年屋齡已老舊,惟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係為 定期維護,則被上訴人管理即有過失。又上訴人認頂樓設置 晒衣架直接崁入屋頂水泥內,衡以上訴人頂樓屋頂平台鋪設 之水泥層、防水層均嚴重龜裂損壞,連日降雨即滲漏至上訴 人屋內,致上訴人屋內天花板、壁紙剝落,產生壁癌,影響
上訴人居住品質,損壞上訴人物品及傢俱,復以補丁方式防 水,實為人禍,種種決策、管理延誤,乃人禍之過失,況原 漏水處迄今已1年仍在滲漏云云,係就被上訴人有管理維護 之疏失及上訴人之漏水損害等所為陳述,即令真實,並非合 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既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及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之處,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 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起訴狀主 張該次漏水事件外,其後如另有發生漏水或其他侵權行為等 ,尚得另訴請求,以維權益,併予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