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柳妹
相 對 人 盧以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六)融民 初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 四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 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 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㈡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因故不合 ,聲請人乃對相對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而於九 十五年六月二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二 ○○六)融民初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 婚,該判決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生效。茲因上開 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 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 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 判決書為真正。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㈡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 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 ,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㈢依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所頒布「認可和執行台灣民事判決的規定」,可
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 法院裁定認可。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