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7年度,66號
TCDV,107,家聲抗,66,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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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何美鈴
相 對 人 何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
一○七年五月九日一○七年度家聲字第八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裁定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中旬起,一直照 顧兩造父親至往生止。因兩造父親生前都是抗告人負責照顧 ,相對人只有久久過去看一下兩造父親,沒有照料,故抗告 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兩造父親之看護費用。又本件與遺產之 分配,並無任何直接關係。為何只有抗告人承擔照顧兩造父 親之責任,相對人就沒有義務責任嗎?相對人指稱:兩造父 親之錢全部被抗告人盜領了,是不實的指控。縱兩造父親的 生活費用係由兩造父親自己支付,並沒有讓兩造支付,但本 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的,不是兩造父親的生活費用,而 是抗告人之看護費用(即均由抗告人看護兩造父親,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分擔一半之看護費用)。若非抗告人負責看護兩 造父親,相對人早就被告棄養兩造父親了,相對人會沒事嗎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判命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繳費通知、繳費通知單、水費 通知單、照片、錄音光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為抗告應屬無理由。蓋兩造父親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即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並不發生。故原審認事用法洵屬允洽。況抗告 人主張:兩造父親生前由其負責全日看護七點五個月,與事 實不符。在兩造父親住院期間,兩造有輪流照顧。爰請駁回 抗告人之抗告。
四、查:抗告人僅以前詞及上開證據,提起抗告,而未提出其他 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 認兩造父親生前有相當資力,以渠之財產所得足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且尚有餘裕遺贈財產與抗告人,兩造父親既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即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並不發生。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所代墊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扶養費用(按扶養費用係指 包含看護費用在內之一切生活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或不當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 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美鈴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相 對 人 何美珠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之父何榮發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死亡,惟何榮發死亡前 整整7.5個月因罹患重病無法自理生活,原需雇請專人全天 照護,然因相對人不肯分攤相關費用,而聲請人又無力負擔 全部之看護費用,不得已只能自己充當何榮發之看護,獨力 負起照顧之責。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何榮發之尚存子女,本 應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看護最低行情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為伊代墊之扶 養費225,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5,000 元,及自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一)父親何榮發於106年3月15日入住加護病房,106年4月6日出 院,出院時醫藥費用20,610元是相對人支付,出院後一開始 是二哥的女兒何欣柔照顧何榮發(兩造之大哥、二哥均已過 世),相對人偶爾會去,但何欣柔沒辦法待很久,晚上何榮 發都是自己在家,晚餐是鄰居幫他買,尿布也是鄰居幫他換 ,之前父親住院,白天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都是晚上 看一下就走了,父親住院時,相對人說要顧,所以聲請人才 沒有去,106年4月9日以後,聲請人開始過去照顧父親三餐 ,何欣柔於106年4月23日以後沒有再去照顧。106年5月6日 父親住院,106年5月16日出院,相對人一開始有探望父親, 之後相對人因為不高興父親不願意交給其房屋所有權狀,就 沒有再探望照顧父親,直到106年10月20幾日,社會局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才來探望父親。106年6月間,因父親對相對 人感到絕望,立遺囑將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二樓透天房屋連同坐落土地贈與給聲請人,土地約18坪,現 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父親所有另一間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平房(土地約18坪)則於遺囑中分配給聲請人、相 對人、何欣柔三人共有。
(二)聲請人有領父親存款,是父親叫聲請人去領的,除了支應父 親生活費外,還要繳納聲請人哥哥生前買機車分期款,106 年6月8日聲請人領30萬元,這筆錢不是要給聲請人的,父親 交代作為日後他的喪葬費、辦對年的費用,相對人付了父親 10幾萬元的喪葬費,但總共喪葬費30幾萬元,聲請人有用上 開30幾萬元付了10幾萬元的喪葬費。106年11月10日聲請人 提領11,500元是要付上述機車的分期款及買金紙的費用。貳、相對人則以: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本件主張不實 。父親名下有不動產和存款等財產,並非無財產可供維持生 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並無全日看護父親,106 年3月15日至25日父親在加護病房,所以不需要家人照顧, 轉入普通病房後,由兩造輪流照顧,因為伊在上班,所以是 下班後,負責照顧晚上時間,106年4月6日父親出院時,醫 藥費用20,610元是伊支付的,106年10月30日父親住院,106 年11月2日過世,出院時醫藥費5,092元也是伊支付的,106 年4月6日父親出院後,因為伊白天上班無法過去照顧父親, 所以請姪女何欣柔過去父親家陪伴照顧父親,每天下班伊會 過去探望照顧父親,順便把何欣柔載到火車站讓其搭火車回 家,何欣柔約照顧父親二個禮拜,之後伊下班會幫父親擦澡 、換紙尿布,伊去時常常沒有看到聲請人在那裡照顧父親, 106年5月5日父親再住院,106年5月6日住進加護病房,106 年5月10日開刀,當天伊請半天假,一直待到11點半才離開



,106年5月11日護士打電話給聲請人,聲請人都不接,護士 才打給伊,伊當日下班後,才到醫院幫父親辦理轉入普通病 房,106年5月16日父親出院,伊要回去探望父親,但沒有鑰 匙可以進去,因為父親說家裡鑰匙、他的身分證、印章、郵 局存摺、二間房子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放在木箱裡,都被聲 請人載走,106年11月15日辦理父親出殯,要付喪葬費,伊 出了16萬元,伊請聲請人出示父親郵局存摺,但聲請人不肯 ,伊去郵局申請父親郵局交易歷史紀錄,才發現父親帳戶內 有40幾萬元的存款都被聲請人盜領光了,光106年6月間就領 了4筆,其中一筆30萬元,而父親遺囑交代其帳戶存款由兩 造、何欣柔共同繼承,各得三分之一,結果都被聲請人盜領 光,父親於106年11月2日才往生,106年11月10日聲請人又 去提領11,500元,這是不是構成侵占罪等語,資為抗辯。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 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一)兩造為何榮發之子女,何榮發於106年11月2日死亡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二)聲請人主張兩造之父何榮發死亡前由其獨力照顧7.5個月等 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父親名下有資產,相對人亦有 分擔照顧父親並支付其醫療費用,及請姪女何欣柔協助照顧 父親,且聲請人於父親生前、死後陸續提領父親郵局帳戶40 幾萬元存款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支出費用一覽表、歸戶財產 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收據、喪葬費用收據等為證,經核相對人所辯確有 所憑。復查,聲請人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調查時業自承:「 106年3月15日父親入住加護病房,106年4月6日出院,出院 時醫藥費用20,610元是相對人出的,出院後一開始是我二哥 的女兒何欣柔在我父親家照顧我父親(我大哥、二哥均已過 世),照顧一、二個星期,相對人偶爾會去,何欣柔沒辦法



待很久,看一下就會出去,下午四點多就說要回去顧小孩, 晚上父親都是自己在家,晚餐是鄰居幫他買,尿布濕了,也 是鄰居幫他換,我不知道何欣柔是不是相對人叫她回去照顧 我父親的,但不是我叫的,因之前父親住院,白天都是我在 照顧,相對人都是晚上去看一下就走了,父親住院時,相對 人說她們要顧,所以我才沒有去顧,直到106年4月9日以後 ,我開始過去照顧父親給他吃三餐,何欣柔有在那裡,但她 沒有買餐點給我父親吃,106年4月23日以後,何欣柔沒有再 去照顧,因為他被我父親罵,因為她那天完全沒有買餐點給 我父親吃。106年5月6日我父親住院,106年5月16日出院, 相對人一開始有過去探望父親,106年5月9日或10日父親開 刀時,相對人有來醫院看一下父親,之後相對人因為不高興 父親不願意交給她房屋所有權狀,所以就沒有再探望照顧父 親,直到106年10月20幾日,我們已經照顧父親不堪負荷, 我們跟社會局反應,應該是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才來 探望父親。106年6月間,因父親對相對人感到絕望,所以就 立遺囑將他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透天房 屋連同坐落土地贈與給我,土地約18坪,現已辦妥遺囑繼承 登記到我名下,父親所有另一間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平房(土地約18坪)則於遺囑中分配給我、相對人、何欣 柔三人共有,所以我多分到上開烏日區中華路房地」等語, 可知何榮發106年4月6日出院時,係由相對人支付何榮發之 醫療費用,出院後相對人並有陸續親自及委託姪女何欣柔分 擔照顧何榮發之責,故聲請人主張何榮發於106年11月2日死 亡前7個半月,係由其「獨力」照顧一節,並不實在。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何榮發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其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824,32 8元,又何榮發名下郵局帳戶於106年4月10日時尚有存款 407,567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為證,聲請人亦自承有提領該帳戶存款以支應何榮發生活費 等費用,又何榮發原有二處房地之不動產,並將其中一處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二樓透天房地單獨遺贈予聲 請人。由上可認何榮發生前有相當資力,以其財產所得足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且尚有餘裕遺贈財產與子女,何榮發既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即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並不發生,是聲請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三)又聲請人既單獨自何榮發受贈一處透天房地,則縱有照顧病 弱老父之情形,亦應為其回饋尊親或自願盡孝道所為之付出 ,尚無法依照顧之客觀事實,逕認該付出係聲請人代相對人 照顧扶養父親,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是聲



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為支出之扶 養費,顯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225,000元,及自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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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