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李銘璽
粘舜強
被 告 楊松裕
楊麗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松齡
被 告 林麗娟
楊婷如
楊捷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朝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鍾隆毓,嗣 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尚瑞強於民國 107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二、被告林麗娟、楊婷如、楊捷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楊松裕之債權人,對被告楊松裕 計至民國106年5月15日止,有新臺幣(下同)285,867 元之 債權。被繼承人楊朝泉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為楊朝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楊松裕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松裕請求就附 表一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松裕則以:希望依比例分割,不要變價分割等語,資 為抗辯。
二、被告楊麗娜、楊松齡則以:為什麼不用繼承的現金去還債, 之前被告楊松裕繼承約50萬元左右,為何原告不去扣這筆錢 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麗娟、楊婷如、楊捷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松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楊朝泉 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86號債 權憑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6月30日中區國稅 大屯營所字第106150784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楊朝泉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絛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一)債務人楊松裕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 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楊松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債務人楊松裕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二)原告對債務人楊松裕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因債務人楊松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 無法就債務人楊松裕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 人楊松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債務人楊松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於其等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楊朝泉死亡多年,就其 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 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 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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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 財 產 所 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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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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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臺中市○○區○○段0○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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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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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松裕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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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麗娜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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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松齡 │ 1/4 │
├─────┼───────┤
│林麗娟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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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婷如 │ 1/12 │
├─────┼───────┤
│楊捷伊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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