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王清華
王裕仁
陳佳珺
被 告 林孝貽
黃秋芬
黃進福(即黃麗琴之繼承人)
莊雅婷(即黃麗琴之繼承人)
黃瑞龍(即黃麗琴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梁有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謝芳美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
被 告 林賢德
林宛瑄
林尤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沼堂所留遺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八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 之款項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含其法定孳 息),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取得。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尤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尤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9元,業經原告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24058號債 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林沼堂於民國85年9月18日死亡,遺有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2182號給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 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53,111元,而被繼承人林沼堂 之繼承人為被告等九人,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三、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 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王金彪之財產執行,且上開遺產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惟被告迄無法達成協議,且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王金彪 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金彪請求分割上開 遺產,並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林尤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沼堂於85年9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 被告等九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及被繼承人林沼堂死亡 時,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款項1,853,111元,又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迄未辦理 遺產分割,而原告對被告林尤美有債權存在,並經其取得執 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24058號債權憑證 、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覆核無 誤。
被告林尤美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核上開事證,核無不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林尤美有前開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林沼堂死亡 時,遺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2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發還債務人即被告之款項1,853,111元,被告等均係基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而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 之約定,被告林尤美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進行執行程序分配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自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 告林尤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沼堂之上開遺產,為有理由。四、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沼堂所留上開遺產,按 被告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被告林尤美則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之方法,符 合經濟效用,應屬公平,核為可採。故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 林沼堂所遺上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欄分 配由被告等人分別取得(含法定孳息),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丙、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 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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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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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孝貽 │1/6 │被繼承人林沼堂 │
│ │ │之長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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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賢德 │1/5 │被繼承人林沼堂 │
│ │ │之次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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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佳樑 │1/5 │被繼承人林沼堂 │
│ │ │之三子 │
│ │ │ │
├────┼─────┼────────┤
│林宛瑄 │1/6 │被繼承人林沼堂 │
│ │ │之長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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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尤美 │1/5 │被繼承人林沼堂 │
│ │ │之三女,原告之債│
│ │ │務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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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秋芬 │1/30 │被繼承人林沼堂配│
│ │ │偶黃照與第三人所│
│ │ │生之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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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龍 │1/90 │被繼承人林沼堂配│
│ │ │偶黃照之外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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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福 │1/90 │被繼承人林沼堂配│
│ │ │偶黃照之外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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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莊雅婷 │1/90 │被繼承人林沼堂配│
│ │ │偶黃照之外孫女 │
│ │ │ │
├────┼─────┼────────┤
│合計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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