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51號
TCDV,107,婚,51,2018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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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劉心茹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被   告 謝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南 區學府路135巷4樓之1(原告劉心茹阿姨家),惟被告謝 勝利與原告劉心茹結婚後,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收入極不 穩定,兩造常因經濟問題或細故而爭吵,多次溝通無效, 雙方漸行漸遠、冷漠以對。同年11月間,兩造有感於雙方 已無感情,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遂合意分居,被告 亦遷離台中,南下居住。嗣於103年間,被告曾有一次突 然主動打電話給原告,欲約原告立即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 登記,惟因原告工作關係無法臨時請假,改約他日被告均 不應允,故而錯過協議離婚登記之機會。此後於103年至 104年之期間,原告曾屢次主動南下並事先約被告排時間 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或稱工作無法請假,或藉 詞拖延,或不接電話,乃至105年間,被告已拒絕再接聽 原告之任何電話,幾乎斷絕與原告一切溝通管道。兩造分 居迄今已逾四年,彼此間毫無交集,雖均有離婚之意,被 告卻不願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茲因被告目前拒絕接聽原告 撥打之電話,且音訊全無,原告均不知被告之居住處所, 也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兩造婚姻至此,已名存實亡難以 回復,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 大破綻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 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常有爭執,被告並於102年 間即離開同居住所及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逾4年,兩造並 有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畫面之 翻拍離婚協議書照片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姐劉心蘭 於本院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所示,原告前揭主張,亦堪採信。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 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 、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 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經查,兩造婚後因金錢、經濟 屢次爭吵,嗣被告並於102年間離開同居處所,失去聯繫 ,雙方業已分居已逾4年。據上,堪認兩造夫妻關係顯然 因此產生破裂,賴以維持夫妻關係應有之互敬、互信、互



諒、互愛等誠摯及情愛基礎嚴重動搖,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顯已蕩然無存;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未與原 告同居,棄婚姻家庭於不顧,對於本件訴訟,拒不親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 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 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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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