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23號
TCDV,107,婚,423,2018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23號
原   告 馬翠竹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包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2日結婚,並於89年3月 8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原告於婚後入境臺灣地區 ,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兩人婚後相處原尚融洽,惟漸發現雙方對彼此仍不甚瞭解 ,感情基礎薄弱,且因工作狀況及生活習慣等不同,致使兩 人屢生矛盾與衝突,於共同生活將近1個月後,被告即離家 ,之後音訊全無,原告等待相當時日未見被告返家,亦尋覓 被告無著,只好離臺返回大陸生活,但仍不忘透過友人尋找 被告下落,然被告至今仍杳無音訊,亦未與原告聯絡,兩造 因此分居至今。原告如今對兩造婚姻已全然死心,無奈之下 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離家甚久,杳無音訊,不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顯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已符 合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又被告不告而別已 數年之久,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 期待,兩造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 愛之可言,且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 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 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雙方婚姻關係 已有重大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縱使依照一般人之標準亦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另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不告而 別,之後音訊全無,被告之可歸責性顯然較大於原告。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 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 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 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 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 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 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本件判 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2、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原告於婚後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共同住 所,詎被告於與原告共同生活將近1個月後即離家,之後音 訊全無,原告等待相當時日未見被告返家,亦尋覓被告無著 ,只好離臺返回大陸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至今,已長期未有 聯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華人民共 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原告入出境紀錄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觀之原告上開入出境紀



錄證明書所載,原告於89年4月25日入境,嗣於90年4月22日 離境後,再次入境臺灣已是106年2月28日,對照被告僅曾於 89年1月21日出境,於89年2月15日入境後,自此未曾再出境 ,足見兩造至少長達將近16年之期間係分處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自無可能共同生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3、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共同生活,自被告離家後分居迄今已 長達十餘年之久,有如前述。徵之婚姻乃兩人之結合,以組 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長期分離,未共 同生活已長達十餘年,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無法共同 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本件兩造長 期分居,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 特質亦蕩然無存,顯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 意願,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 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 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而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 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 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