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劉鳳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玉卿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及第 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 ,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 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2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 銷,經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撤銷並確定 在案,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 11日中院麟民執 103司執全字第1052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號卷宗審核,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撤銷,中院東民 執103司執全冬字第1052號執行命令並於民國 107年5月11日 撤銷在案。惟卷附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所寄送之相對人地址不相同,存證信函上所載相對人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惟收件回執 上所記載者為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 000 號」,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補正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聲請 人嗣補正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遭「查 無此人」退回之退件信封、另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惟補正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之收件地址非相對人戶籍 地,係相對人於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5號撤銷假扣押 事件之送達代收人地址,顯見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向相對
人所為催告,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行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