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978號
TCDV,107,司聲,97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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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王劉麗芬
相 對 人 黃素珍
      劉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 8, 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04號裁定上訴駁 回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即聲請人對相對人 請求「被告黃素珍對原告被繼承人劉桂如附件所示本票債權 (即新臺幣 100萬元)不存在」,因與其他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之訴訟目的相同,未另徵裁判費,有本院 105年11月16 日 105年訴字第228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第一審訴訟費用 無確定之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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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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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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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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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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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4捨5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1,900元 │
│ 計算式:24,760元+37,140元=6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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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