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81號
TCDV,107,司聲,881,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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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廖宜柳
      蔡武雄
      楊張純美
相 對 人 吳月英
      蕭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 重訴字第 63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 7日 內對聲請人蔡武雄廖宜柳楊張純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 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吳月英蕭國宏具狀提出其等於本院支出訴訟費用額之費用收據並 請求一併於本案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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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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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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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1,208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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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測量規費 │ 1,825元 │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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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 │ 25,000元 │相對人支出 │
├────────┼─────────┼───────┤
│鑑定費用 │ 25,000元 │相對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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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73,0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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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請人廖宜柳蔡武雄楊張純美各應負擔25,955元 │
│ 計算式:173,033X3/20=25,955 │
│2.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為45,168元│
│ 計算式:25,955X3=77,865,123,033-77,865=45,168 │
│3.相對人吳月英蕭國宏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213│
│ 元及25,955元,相對人吳月英蕭國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額為45,168元。 │
│ 計算式:173,033X8/20=69,213,173,033X3/20=25,955│
│ ,69,213+25,955=95,168,95,168-50,000=45,1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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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