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56號
TCDV,107,司聲,85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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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相 對 人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 之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 民國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47,035元、198元(參原審卷一第4頁、 卷二第20頁),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44元(參原審卷二 第250頁)。另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發函聲請人補正 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由聲請人先行繳納110元在案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共 計47,777元(計算式:47035+198+544=47777),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計算式:47777×9/100= 430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544元相



互抵銷後為3,756元(計算式:4300-544=3756)。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6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 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郵資費 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 不另徵收,自不屬於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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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