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陳世華
相 對 人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梓
法定代理人 蕭建榮
相 對 人 蕭明梓
相 對 人 劉美雲
相 對 人 林品(即林秋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寶蓮(即林秋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品、林寶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月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及劉美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 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 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 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林秋月、蕭明梓、劉美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在案。本件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林秋月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後,該公司尚有董事蕭明 梓、蕭建榮,且未依公司法之規定重新選任董事長之事實,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董事蕭明梓、蕭建榮為相對人捷寶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林秋月雖已死亡,其繼 承人林品、林寶蓮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7年度司 繼字第2058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對林品、林寶蓮亦有效力,並於 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月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9,312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林品、林寶蓮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秋月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及劉美雲,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312元,並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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