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黃楊銀霜
聲 請 人 黃柏斐
聲 請 人 黃俊程
聲 請 人 黃礫瑩
聲 請 人 黃明媛
相 對 人 HUANG YI CHENG(原名:黃沂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 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 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2 4 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 353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 第 44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 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第三審律師酬金已由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6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3萬元,此部分之 費用核屬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聲請主張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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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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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額(新臺幣)│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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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審裁判費│ 23,176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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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審鑑價費│ 40,00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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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審裁判費│ 594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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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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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3,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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