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連城
相 對 人 許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 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 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全字第14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05,758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返還,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