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曾鴻三
聲 請 人 楊惠玫
相 對 人 楊武連
楊高榮
林春鑾
楊泰興
楊羅美雪
楊英鈴
楊慶鈴
楊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泰興、楊羅美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 重訴字第 2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楊泰興、楊羅 美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連帶負擔,相對人即被告楊 泰興、楊羅美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不服提起上訴, 相對人楊武連、楊高榮及林春鑾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泰興、楊羅美雪、楊英鈴、楊慶鈴、 楊泰億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42,912元及測量費用8,230元,相對人楊泰興、楊羅美 雪、楊英鈴、楊慶鈴、楊泰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251,142元(計算式:242,912+8,230=251,142),爰 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相對人楊武連、楊高榮及林春鑾依
上開判決所示,無庸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