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132號
TCDV,107,司聲,1132,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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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郭甄育
相 對 人  吳詠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 度司裁全字第 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存書影本、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 748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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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