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075號
TCDV,107,司聲,1075,2018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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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一本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玫媚

相 對 人 顏詒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DA46935、DA46936),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 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彰化商業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2張 (存單號碼:DA46935、DA46936),共計 2,0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7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5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 存書影本、本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7年 4 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全字第896號函影本、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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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