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湯秀龍
相 對 人 光毅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光生
相 對 人 曹愛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提供擔保聲 請撤銷假扣押,其目的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如債權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 無阻止執行之問題,供擔保之原因應認為已消滅(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32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本件訴訟業經相對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掛號收 件回執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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