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何林員
何木濫
何銘振
何豈榛
李何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瑞興於民國107年7月6日死 亡,聲請人何林員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何木濫、何銘振 、何豈榛、李何絹為被繼承人之兄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何瑞興於107年7月6日死亡,聲請人何林員 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何木濫、何銘振、何豈榛、李何絹 為被繼承人之兄姐,分屬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 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何瑞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 人有何建忠、何玟芬,而上開繼承人中,除何建忠已於本案 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何玟芬未為拋棄繼承,且已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順位在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何玟芬既未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