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016號
TCDV,107,司繼,2016,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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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陳澎城
      謝銀妹
      陳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順明於民國107年5月2日死 亡,聲請人陳澎城謝銀妹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陳驥 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 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順明於107年5月2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及兄長,分屬第二順位、第三順位繼承人 ,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順明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陳忠秋陳韋豪陳心柔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心柔於本院 107年度司繼字第145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 備查外,尚有陳忠秋陳韋豪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順位在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忠 秋、陳韋豪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 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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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