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924號
TCDV,107,司繼,1924,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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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即被繼承人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劉千瑜
關 係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 理 人 蔡易道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輝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關係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輝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 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 承人之遺產,擔任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等,現聲請 人就已完成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 因被繼承人之土地有不易變賣之虞,恐致聲請人之報酬及墊 付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延宕之情,是一併請求關係人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墊付報酬及費用等語 ,並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清冊、財產查詢清單、刊登廣告證明單、本院90年度重 訴字第6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本院 103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暨確定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命令、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書、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通知書等(以上均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財管



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張輝雄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 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 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 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 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 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擔任民 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當事人等,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應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具狀陳明被繼承人之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遭不明人士多次傾倒廢棄爐渣,期間已有 二、三十年,該土地有重金屬汙染之可能性,有不易變賣之 虞,亦因該土地其上設有抵押權,恐拍賣無實益,致聲請人 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有難以受償或受償延宕之情,且經關係人 台中商銀於本院107年8月2日訊問庭時表示尊重本院墊付報 酬之裁定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 9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頗為繁雜,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65,000元,且有命關係人台中商銀先行墊付之必要,爰 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 ,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 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 ,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 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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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