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光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甲○○、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億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貳佰壹拾
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
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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