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515號
聲 請 人 詹德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昌位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 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 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背書之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憑 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上,相對人係在本票背面簽名為背書人,聲 請人對其請求准予本票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