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278號
TCDV,107,司監宣,278,2018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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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素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杏如間陳報或報告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2號及107年度 監宣字第7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張杏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燕雪張王足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特 向法院陳報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02 號及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燕雪張王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裁定附卷可按。(二)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燕雪張王足共同將受相對人 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惟本件僅有聲請人及關 係人張燕雪具狀聲請,關係人張王足並未聲請,故本院於 民國107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 ,聲請人於同月20日收受。聲請人雖具狀陳稱係關係人張 王足拒絕共同開具云云,惟本件因欠缺張王足具狀聲請, 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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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