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曾貴美
曾仁佑
曾鈞源
相 對 人 謝建英
相 對 人 曾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 家訴字第1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