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67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金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羅慶生間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
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 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羅慶生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救字第2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3分之1。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631,7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第一審裁 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136元。是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 判費用為27,136元,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 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 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判費為9,0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