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27號
TCDV,107,司執消債更,27,2018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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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玟芳即呂綉霞
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呂玟芳即呂綉霞(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發函與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2位債權人 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 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7 位債 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 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 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 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 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松田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擔任電訪人員 ,實領月薪新臺幣(下同)6,800 元,此外,並無領取任 何獎金,其次,債務人尚有領取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房屋租 金補助每月3,000 元(至於債務人原本領取之臺中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628元,已於107年度被取消補助資 格),有本院107年8月2 日訊問筆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07年7月16日、107年8月21日函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長子及長女(20歲、19 歲) 與前夫同住,債務人則與次子(13歲)及現任配偶租屋同 住,其次,債務人因下肢殘障之緣故,謀職不易且薪資不 高,故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3 名子女扶養費均由配偶 協助負擔。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6,70 0元,有本院107年8月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3 名子女之學生證、身心障礙證 明、債務人及配偶銀行及郵局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 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歷及日常生活狀 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 人將薪資收入加計房屋租金補助再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 出之餘額,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 期,每期清償3,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加計 房屋租金補助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 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債務人這 段期間均係擔任電訪人員,每月薪資約5、6000 元,縱加 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合計6,628 元,惟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 名子女扶養費後仍無餘額), 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107年8月2 日訊 問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債務人郵局及銀 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 總額216,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7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 獎金不實;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 以提高還款金額;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節尚有不 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 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等語。經查 :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㈡依債務人自106年12月至107年5 月之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 實領月薪固定為6,800元(每月固定工作45 小時),且債 務人為兼職人員,並未領取任何三節及年終獎金,故債權 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三節及年終獎金數額不明乙節,容 有誤會。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
㈣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全數用於清 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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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