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石興興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巷五號七樓之十五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三巷五號四樓之十九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路二七八巷四七弄十二號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一巷二四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柒萬貳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二日 ,並約定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視為被告石興興 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有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上開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惟屢經 催討無效,尚積欠一千九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丙○ ○既均為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 債務與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提起本訴,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放款合約、本金帳卡、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存證信函、本票 、一般短期放款查詢單、應收利息明細分類帳、撥款申請書、匯票、不可撤銷 信用狀申請書、約定書、被告石興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戊○○ 、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合約、本金帳卡、票據交 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存證信函、本票、一般短期放款查詢單、應收利息明細分 類帳、撥款申請書、匯票、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既 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九百六十七 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翠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